职级聘任方案
首先,确认岗位性质,目前事业单位岗位编制有技术岗,管理岗和工勤岗内三种。
技术岗容13级,1-13级。管理岗9级,2-10级。工勤岗6级,1-5级+普工。
你的情况,问的应该是管理岗的级别。
根据你的情况,2011.8钱不能跳9级,因为转正为最低的10级,正常2011.8时应该晋身为9级(3年一级的规则),除非你有重大贡献可以破格提拔。
至于你从9级升8级,一般也需要3年,但考虑到你们单位的级别只有副科,也就是说一把手正常也就是8级。所以你顶多升到8级。
至于你说的职称,则属于技术岗的级别。它的升迁规则是同个职称里面按工作年份晋升,比方说初级为10-12级,那在这个级别范围内,每两年升一级。至于从10升到9,就要考中级职称了。
拓展资料:
事业单位企业编制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该单位除了有事业人员的编制外,还有的人员按企业用工对待,不占事业编制,他们属于工勤人员(也有事业编制的工勤人员)。
二是单位除了事业编制外,另办有企业性质的单位,隶属于这个事业单位,该企业性质单位的人员当然身份是企业员工。
参考资料:事业单位编制_网络
『贰』 青人社厅发(2015)114号关于青海省县级以下公务员职级并行实施方案
关于印发《贯彻实施〈青海省县以下机关建立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意见〉若干
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委组织部、编办、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做好《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15〕30号)的实施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贯彻实施〈青海省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意见〉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9月24日
贯彻实施《青海省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
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意见》
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实施范围
(一)因不符合登记条件未进行公务员登记备案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的人员,不纳入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范围。
(二)已进行公务员登记备案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因组织安排提前离岗的在编人员,在严格考核测评的基础上,符合职级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同时必须由组织安排适当的工作。
(三)省直或市、州直驻县(市、区、行委)的正科级及以下单位,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可列入实施范围。
二、关于晋升条件
我省各地区晋升职级的具体条件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海北州、黄南州、海南州、果洛州、玉树州、海西州。晋升科员级须任办事员满6年,级别达到二十五级;晋升副科级须任科员级或科员满8年,级别达到二十三级;晋升正科级须任副科级或乡科级副职、副主任科员满 10年,级别达到二十级;晋升副处级须任正科级或乡科级正职、主任科员满 10年,级别达到十九级;晋升正处级须任副处级或县处级副职满 10 年,级别达到十七级。
(二)西宁市、海东市。晋升科员级须任办事员满7年,级别达到二十五级;晋升副科级须任科员级或科员满10年,级别达到二十三级;晋升正科级须任副科级或乡科级副职、副主任科员满 12年,级别达到二十级;晋升副处级须任正科级或乡科级正职、主任科员满 12年,级别达到十九级;晋升正处级须任副处级或县处级副职满 12 年,级别达到十七级。
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为优秀或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相应缩短或延长任职年限仍按青办发〔2015〕30号的规定执行。
三、任职年限的计算
(一)已实行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序列的人民警察纳入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范围。计算任职年限时,按以下办法处理:二级警长任职经历按副调研员掌握;三级警长任职经历按主任科员掌握;四级警长和一级警员任职经历合并计算,按副主任科员掌握;二级警员任职经历按科员掌握;三级警员任职经历按办事员掌握。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晋升职级时,参照管理前在行政管理岗位的,参照管理后所任职务的任职年限与参照管理前在相当行政管理岗位的任职时间合并计算;参照管理前聘任了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根据参照管理后所任职务,按以下办法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为办事员的,将原聘任为技术员(含相当职务,下同)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与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为科员的,将原聘任为助教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与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为乡科级副职的,将原聘任为讲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与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为乡科级正职的,将原聘任为副教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时间与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为县处级副职的,将原聘任为教授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与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工作人员再次晋升职级时,其任职年限,从实际任命职务或晋升职级之月其计算,原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时间不再合并计算为任职年限。
(三)从企业、事业单位调入(调任)、考录进入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人员,现任职务的任职年限与原在企业、事业单位担任相当职务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原在企业、事业单位聘任了专业技术职务的,按本条第(二)款的办法计算任职年限。
(四)任同级职务期间如有中断,计算任职年限时应扣除中断的时间。
(五)计算任职年限时,只计算 1993 年及以后有考核结果的年限。
四、关于几种情况人员的职级晋升
(一)军队转业干部按其现工资待遇对应的相应职务层次晋升职级,其原军队职务(专业技术等级)的任职时间与地方相应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合并计算。其中,到地方所任职务低于原军队职务的,其在地方享受工资待遇职务的时间与军队相应职务的任职时间合并计算。
(二)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 按其现执行的职务工资对应的相应职务层次晋升职级,任职时间从其享受相应职务层次工资待遇之月起计算(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试用期除外)。
(三)现执行的工资待遇对应的职务层次高于其实际任命职务的其他工作人员,按其实际任命的职务晋升职级。
(四)因年度考核不称职等原因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的人员,按新任职务重新确定能否晋升职级,之前与新任职务同一职务层次或高于新任职务层次的任职年限可与新任职务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不进行年度考核和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级的任职年限。除新录用公务员外,每有 1 个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任职年限条件延长 1 年。
(五)受处分的人员,处分期内不能晋升职级,处分期不计算为晋升职级的任职年限,处分期满后符合晋升条件的可以晋升职级。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根据处分对年度考核结果的影响确定任职年限条件延长的时间,具体办法按本条第 (四)款的相关规定执行。受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后按新任职务重新计算任职年限,之前的任职年限不能与新任职务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六)对超职数配备的干部,符合职级晋升条件的晋升职级; 不符合职级晋升条件的转为享受与现任职务相当职级的待遇。晋升职级且退出现任职务和转为享受相当职级待遇的,均可不占原职务层次职数,但仍按原职务层次进行管理,可在原职务层次基础上按规定晋升职务。要严格执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国家公务员局《关于严禁超职数配备干部的通知》(组通字〔 2O14 〕 5 号)规定,不得超职数配备干部和自行提高职级待遇。
(七)《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干部队伍管理机制的意见》(青办发〔2013〕3号)中在青南地区乡镇试行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规定,统一按青办发〔2015〕30号执行,已晋升职级的保留原待遇。
五、关于晋升职级后享受的待遇
晋升职级后,享受相应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待遇。基本工资,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41 号)规定的公务员晋升职务相应增加工资的办法执行;津贴补贴,按晋升后职级相应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
六、关于晋升职级的管理
(一)职级应逐级晋升,不能一次晋升两个职级。
(二)晋升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按现行规定执行,不能按职级晋升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
(三) 公务员在省内不同地区之间调动的,执行调入地区的职级晋升条件。在原单位已按规定条件晋升了职级的,按现行干部管理制度规定明确职务,如明确的职务层次低于原任职级,应保留原职级待遇。
七、关于执行时间
对符合职级晋升条件的人员,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审批。2015年1月15日前,已符合职级晋升条件的人员,从2015年1月起晋升职级;此后符合职级晋升条件的人员,从符合晋升条件之月起晋升职级,并从晋升职级的下月起执行晋升后职级相应的工资待遇。
『叁』 如何设计法官职级晋升方案
1、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职业操守、业专务能力、文化程度、作风属素养,以及与拟晋升法官等级相适应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开拓创新等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2、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晋升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任职年限要求,近三年年度考核原则上应评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不进行年度考核和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得计为晋升法官等级的年限;
3、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具有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肆』 干部选拔方案里岗位和职级必须明确是哪个规定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是国家了版为保证党的干部权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象包括:
1、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
2、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
3、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4、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
5、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